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1081民初251號
原告:秦某(系受害人張某1妻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原告:張某2(系受害人張某1兒子),男,2009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張某2母親),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原告:張某3(系受害人張某1父親),男,1937年1月1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原告:李某(系受害人張某1母親),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邵長勝,江蘇錦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鄧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野縣。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野縣。
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邗江中路428號凱旋大廈11層。
負責人:程凱,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某某,江蘇卓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被告:糜某某,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靜,江蘇省儀征市揚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蘇省儀征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蘇省儀征市萬年北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徐全兵,站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宇,該站法制辦副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志華,江蘇東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張某2、張某3、李某與被告張某、王某某、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都邦保險揚州公司)、孫某某、糜某某、江蘇省儀征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簡稱公路管理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邵長勝,被告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都邦保險揚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某、盛某某,被告孫某某、糜某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靜,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包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張某2、張某3、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某、王某某、孫某某、糜某某、公路管理站連帶賠償四原告因受害人張某1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計1238179元,被告都邦保險揚州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17時40分左右,被告張某駕駛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沿儀征市202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處,將沿202縣道由北向南在路面稻草上行駛摔倒的蘇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和駕駛人張某1輾壓,其中張某1當場死亡,摩托車損壞。該事故經儀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死者張某1是在路面稻草上摔倒后被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輾壓死亡,還是與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相刮擦摔倒后被蘇K×××××輕型廂式貨車輾壓死亡的事實無法查清。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王某某,該車在被告都邦保險揚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孫某某、糜某某系事故路段西側稻草堆所有人,被告儀征市公路管理站作為公路管理人,應當對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礙物有清除、管理責任,故原告方認為被告張某、王某某、孫某某、糜某某、公路管理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邦保險揚州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秦某、張某2、張某3、李某分別系受害人張某1的妻子、兒子、父親、母親。原告方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具此狀,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張權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證明均沒有異議。我駕駛的貨車并沒有直接撞到張某1,車輛有沒有輾壓到張某1我也不能確定。我是王某某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我在履行職務行為。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都邦保險揚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我、王某某與四原告簽訂了賠償協議,我們一次性補償四原告46000元,我和王某某各賠一半。我們不應該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證明均沒有異議。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為我所有,張某是我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張某在履行職務行為。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都邦保險揚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我、張某與四原告簽訂了賠償協議,我們一次性補償四原告46000元,我和張某各賠一半,我們不應該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都邦財保揚州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張某駕駛的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雖然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交警部門調查的結論可以對事故責任進行合理推定。我方認為被告孫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稻草,且稻草的高度體積較大占用道路面積較大,嚴重影響通行,具有明顯的過錯,應承擔大部分責任。受害人張某1駕駛摩托車沒有戴頭盔,遇道路上明顯障礙物沒有避讓或者停車,亦應承擔相應責任。公路管理站依法具有管理道路的職責,稻草堆放時間較長,而被告公路管理站未及時清理,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事故當天天氣良好,能見度高,在遇受害人駕駛的摩托車之前,張某采取了避讓和減速措施,且根據張某和副駕駛蘇某某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事故是發生在會車結束之后,因此可以合理推定張某駕駛的貨車在事故發生前并未碰撞或者接觸到張某1駕駛的摩托車,張某1是由于駕駛摩托車碾壓到草垛失去重心倒地后遭遇貨車的碾壓,另外從事故現場照片來看,貨車并未有與摩托車碰撞的痕跡,否則必然會從貨車或者摩托車上提取碰撞油漆等痕跡;3、我公司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張某應承擔的是按份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所以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按份責任。
被告孫某某、糜某某共同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事故責任由法院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進行認定。事故發生后,我方與四原告在儀征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已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該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本協議簽訂后張某1親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提出任何新的賠償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事宜作一次性了結,雙方無涉”,對于原告方在本次訴訟中要求其他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方沒有異議,但我方就35000元賠償款已經全部履行完畢,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公路管理站辯稱,1、公路管理站對所屬縣道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職責,依照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公路管理站已經履行了盡職巡查的義務,同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對所管轄的公路應保證其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而不是始終長期處于良好狀態;2、本起事故侵權人明確,是侵權責任法調整的范疇,公路管理站在該起事故中無任何侵權行為,無任何違法行為,亦不存在任何過錯,應當由直接侵權人承擔事故造成的損失;3、即使公路管理站應承擔管理職責,在本起事故發生后,堆放草堆的孫某某已經與受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公路管理者更不應當承擔責任。4、根據江蘇省高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的,事故各方應負事故同等責任。綜上,公路管理站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更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公路管理站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
秦某、張某2、張某3、李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1份;2、張某1的火化證、戶口注銷證明、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復印件各1份;3、居民戶口簿、戶籍檔案、儀征市新集鎮聯盟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儀征市新集鎮人民政府與儀征市新集鎮聯盟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各1份;4、儀征市新城鎮凌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證人周某、吳某當庭所作證言。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協議書1份。被告孫某某、糜某某提供的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各1份。被告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證據有: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記錄表5份。本院依四原告申請調取的證據有:向儀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調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檔案卷宗1冊。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在對訴訟請求予以評判時一并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9日17時40分左右,被告張某駕駛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沿儀征市202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處,將沿202縣道由北向南在路面稻草上行駛摔倒的蘇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和駕駛人張某1輾壓,其中張某1當場死亡,摩托車損壞。2017年11月6日,儀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事故經本機關調查,死者張某1是在路面稻草上摔倒后被蘇K×××××輕型廂式貨車輾壓死亡,還是與蘇K×××××輕型廂式貨車相刮擦摔倒后被蘇K×××××輕型廂式貨車輾壓死亡的事實無法查清,而對該事實情況的查明將直接確定當事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的嚴重程度。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王某某,被告張某是被告王某某雇傭的駕駛員,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了該起交通事故。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都邦保險揚州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17年10月20日,交警部門分別對被告孫某某、糜某某詢問,兩人均認可事故路段上的稻草是其二人于2017年10月19日早上5-6點鐘時從家中堆放到路面上的。被告儀征市公路管理站系事發路段管理人。原告秦某、張某2、張某3、李某分別系受害人張某1的妻子、兒子、父親、母親。張某3與李某系夫妻關系,共同生育長子張某4、次子張某1,無其他子女。
2017年10月24日,被告張某、王某某與四原告達成賠償協議,約定:“一、事故責任由儀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二、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車主王景信、駕駛員張某同意在法律規定賠償之外一次性補償張某1親屬肆萬陸仟元(46000元)整;三、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投交強險及商業險張某1親屬通過訴訟程序取得,賠償金額以法院判決文書為準,在理賠訴訟過程中孫某某、糜某某及張某1親屬應共同積極配合,王某某、張某要確保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投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合法有效;四、本協議簽訂后張某1親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提出任何新的補償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事宜作一次性了結,雙方無涉,張某1親屬方愿意對此次事故肇事車駕駛員表示諒解,出具諒解書…”。協議簽訂后,被告王某某、張某已給付四原告43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孫某某、糜某某與四原告達成賠償協議,約定:“一、事故責任由儀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二、孫某某、糜某某同意一次性賠償張某1親屬(張某3、李某、秦某、張某2)叁萬伍仟元(35000元)整;三、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投交強險及商業險張某1親屬通過訴訟程序取得,賠償金額以法院判決文書為準,在理賠訴訟過程中孫某某、糜某某及張某1親屬應共同積極配合;四、本協議簽訂后張某1親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提出任何新的賠償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事宜作一次性了結,雙方無涉…”。協議簽訂后,被告孫某某、糜某某已給付四原告35000元。
另查明,2017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2017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7726元;2016年度江蘇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72684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各被告是否應對四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四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標準、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針對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1、關于被告張某的過錯及責任問題。四原告提供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載明:“尸表檢驗發現張某1頭顱崩裂伴腦組織部分缺失、面部多處擦傷,鼻腔血跡,分析張某1顱腦損傷嚴重,結合現場和案情分析認為,張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后死亡”,結合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詢問筆錄、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能夠證明雖然張某1是在路面稻草上摔倒還是與事故車輛相刮擦后摔倒的原因無法查清,但其死亡原因系遭受蘇K×××××輕型廂式貨車輾壓是可以得到確定的。本院認為被告張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會車時未與對方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因素,對張某1的死亡存在過錯,應對其行為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張權受雇于王某某,事發時其正在履行職務,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擔。
2、關于被告孫某某與糜某某的過錯及責任問題?!肚謾嘭熑畏ā返?9條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孫某某與糜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稻草,為障礙物滯留路面致人傷亡形成了條件,提高了交通事故發生的概率,以致本案發生,存在過錯。對于被告孫某某與糜某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孫某某、糜某某抗辯其與四原告已達成賠償協議,同意一次性賠償四原告35000元,且賠償款已全部履行完畢,故對原告的其余損失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四原告與被告孫某某、糜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明確約定:“孫某某、糜某某同意一次性賠償張某1親屬(張某3、李某、秦某、張某2)叁萬伍仟元(35000元)整;本協議簽訂后張某1親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提出任何新的賠償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事宜作一次性了結,雙方無涉…”。該協議的訂立系在儀征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并無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該協議時理應內心對其相應損失有合理預判,故而達成協議。協議簽訂后,被告孫某某、糜某某已給付四原告賠償款35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四原告當庭表明將另行起訴要求撤銷其與被告孫某某、糜某某簽訂的賠償協議,經本院釋明,四原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另行主張權利,故對四原告要求被告孫某某、糜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被告公路管理站的過錯及責任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有管理和保護公路的責任,有權檢查、制止各種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被告公路管理站作為公路管理機構,負有公路行政管理職責,應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對侵占道路的行為應及時清障。雖然被告公路管理站提供的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記錄表,可以證明其在2017年10月18日對出事路段所在的大新線進行了全面巡查,10月19日對大新線K13+600M-K0路段進行了巡查,但沒有巡查到出事路段。但根據2017年10月18日的巡查記錄表記載:“10:09-10:40,大新線沿線多處打谷曬場,已責令當事人立即清除”,說明公路管理站已發現公路上有多處違法占用道路的行為,此時公路管理站應加大巡查密度,但其未能結合客觀實際加強對公路的巡查和管理,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并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有效制止對公路的非法和違章占用,其作為路面管理人沒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職責,給他人的生命健康帶來危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關于受害人張某1的過錯及責任問題,張某1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能觀察路面狀況,會車時未與對方車輛保持一定的安全行駛距離,確保通行安全,且未能配戴安全頭盔,是事故發生的因素之一,其自身亦有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針對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辯論做如下認定:1、喪葬費:36342元;2、死亡賠償金:四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原告張某3的被撫養人生活費69315元(27726元/年×5年÷2人),原告李某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24767元(27726元/年×9年÷2人),原告張某2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38630元(27726元/年×10年÷2人)。六被告認為張某1系農村戶籍,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本院認為,四原告提供的儀征市新集鎮人民政府與儀征市新集鎮聯盟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證人周某、吳某所作證言,已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實張某1長期從事非農業生產,應當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被告抗辯不成立,本院認定死亡賠償金872440元;原告張某3、李某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年滿六十周歲且其提供的證據亦能證明其無其他生活來源,故應當支付其被撫養人生活費。在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時,應以受害人的身份確定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故計算被撫養人張某3、李某、張某2的生活費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對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在前5年時三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每年為27726元,被撫養人李某第6-9年時的生活費為55452元(27726元/年×4年÷2人),被撫養人張某2第6-10年時的生活費為69315元(27726元/年×5年÷2人),本院認定被撫養人張某3、李某、張某2的生活費計263397元(27726元/年×5年+55452元+69315元),此項費用應計入死亡賠償金中,故死亡賠償金總額應為1135837元(死亡賠償金8724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63397元);3、精神撫慰金:30000元,且依法可納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計算;4、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3500元;5、財產損失:800元。綜上,本院確認四原告因張某1死亡造成的損失為:喪葬費36342元、死亡賠償金1135837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等費用3500元、財產損失800元,以上共計1206479元。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張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作為張某1近親屬有權提起訴訟主張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就具體的賠償數額,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予以確定。綜上,本院對于四原告因張某1死亡造成的損失認定為1206479元。根據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和原因力的大小,確定被告都邦財保揚州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四原告1108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財產損害賠償限額項下800元】,對四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應由被告王景信承擔547839.5元【(1206479元-110800元)×50%】,因肇事車輛蘇K×××××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都邦財保揚州公司投有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故被告都邦財保揚州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四原告547839.5元;被告公路管理站應賠償四原告54784元【(1206479元-110800元-547839.5元)×1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秦某、張某2、張某3、李某658639.5元;
二、江蘇省儀征市公路管理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秦某、張某2、張某3、李某54784元;
三、駁回秦某、張某2、張某3、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91元,由四原告負擔2965元,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負擔3296元,被告江蘇省儀征市公路管理站負擔330元;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江蘇省儀征市公路管理站應負擔的部分,四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江蘇省儀征市公路管理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虹
人民陪審員 余 珩
人民陪審員 殷瑋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文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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